于龙刚|制度与社会约束下的法官行为——以基层法院的离婚纠纷解决为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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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关键词:离婚纠纷;审判管理;离婚冷静期;社会基础
三、法官解纷行为的制度约束
离婚纠纷解决实践中法官的行为逻辑与他们所受的制度约束有关。正如有研究指出的,法官的行为受到管理制度的评价,法官行为的后果关系到他们自身的职业利益,法官对自身利益的认知和遵循会影响乃至决定他们的行为选择。对法官行为产生影响的制度约束不仅包括审判管理制度和法官管理制度,还包括调控和指引法官行为的相关司法政策等。当前,法院的审判管理日益突出审限要求,同时,将案件量、案件质效与评优评先、职级晋升等法官管理措施相挂钩。这容易导致法官产生“求快”心理。另外,为保障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各级法院围绕敏感案件审理、案件风险防控等事项制定司法政策,要求法官对案件风险保持敏感,在诉讼过程中积极防控与及时化解各类风险。这容易催生出法官的“求稳”心理。在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法官的审判权力已得到充分保障,不过,其所承担的案件责任也相应提升,而法官个人的纠纷解决能力还比较有限,这种权责能不对等的制度环境也可能进一步强化法官的“求稳”心理。
(一)凸显解纷效率的法院内部管理制度
组织目标的实现离不开有效的内部管理,审判管理与法官管理是当前法院内部管理的两个组成部分。有效的内部管理既可以充分激励法官,提高司法效率,也有助于约束法官行为,保障司法公正。如何更好地兼顾与平衡两者一直是法院内部管理的难点所在。法院通过改变指标设置、丰富指标类型、调整考核强度等方式来更好地兼顾与平衡两者。不过,笔者通过在基层法院的调研发现,当前法院的内部管理仍有较强的效率导向,提高纠纷解决效率构成法院内部管理的重要目标。
首先,结案率考核在法院内部管理中的权重不断提升。结案率考核有助于增强法官的工作动力,进而在整体上提高司法效率,因而,法院内部管理一直注重考核结案率。例如,在审判绩效考核体系中,设立“结案率”“期限内结案率”等指标,并将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衡量法官工作能力、评优评先以及职级晋升的重要标准,指标完成情况不理想的法官则可能面临不利的制度评价。近年来,为应对案多人少困境,进一步增强法官的工作动力,结案率考核权重在法院内部管理中不断凸显:一方面,结案率完成情况构成衡量法官工作能力的主要甚至核心标准;另一方面,上级法院根据结案率对下级法院进行排名,并定期公示。在某些地区,上级法院会对排名靠后的法院的院长进行约谈,法院内部也会根据结案率对审判庭和法官进行排名,这使得法官长期处于结案率考核的高压之下。
其次,法院的审限管理日趋增强。审限管理的初衷是减少和消除案件超审限现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近年来,法院的审限管理强度不断加大,审限管理的目标逐渐从减少和防范案件超审限转变为鼓励法官“快结案”。一方面,法院的审限要求不断提高。这具体表现为对“隐性超审限”现象的整治,提高法官申请延长审限的门槛,防范法官滥用申请权,将结案率进一步细化为法定期限内结案率等。另一方面,法院的审限管理力度加大。笔者在基层法院的调研发现,部分法院对法官的审执天数按月、季度、半年等进行排名,对排名靠后的法官进行诫勉谈话,并将排名情况作为衡量法官工作能力的重要标准。欲实质性化解离婚纠纷,法官不仅需要了解案件事实,深入挖掘引发婚姻危机的各类原因,更需要积极排解当事人的情绪,努力修复破裂的婚姻关系,这都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但这又与日趋增强的审限管理产生矛盾。
最后,法官激励呈现出较强的办案效率导向。以法官奖励制度为例,我国法院实施奖励制度,对优秀法官进行奖励,奖励的种类包括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等。奖励制度有助于调动法官工作积极性,引导法官忠于职守、努力工作、公正司法。笔者通过对基层法院的调研发现,当前法官奖励日益突出办案效率导向,获得奖励的法官大多是法院内的办案标兵。将办案效率作为法官激励的主要乃至核心标准,有助于增强法官解决纠纷的内在动力,提高司法效率,但是,由此也容易导致法官产生“求快”心理,过度追求办案速度,忽视实质性解决纠纷。
(二)强化案件风险防范的司法政策调控制度
司法政策是司法机关所制定的对司法活动进行指引和规范的规则,表现为一系列路线、方针、原则和指示等。法官解决纠纷的活动也受到相关司法政策的指引和调控。相比于其他类型的纠纷解决行为,法官解决离婚纠纷的行为所受到的政策调控更为广泛和深入,这是因为现阶段我国婚姻家庭关系快速转型,审判实践对灵活性更强的司法政策有较高需求。另外,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稳定事关社会整体秩序,法官需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导入社会秩序的要求,这也要依赖于司法政策的指引和调控。不过,笔者通过在基层法院的调研发现,法院对于法官解决离婚纠纷的行为的政策调控日益偏向对案件风险的防范与化解。
当前,法院内部形成了日臻完善的案件风险防控制度体系。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案件风险评估制度。对于社会关注度高,可能引发争议、舆论炒作乃至群体性事件的敏感案件,法院要求法官保持充分敏感,在立案、审判和执行等环节进行风险评估和预判,对存在风险的案件要及时上报。二是风险防范制度。根据相关司法政策要求,法官需要树立诉讼风险防控意识,及时全面掌握当事人的思想状况,加强调解工作,防止矛盾激化。由于离婚判决容易引发诸多案件风险,所以部分法院规定了离婚判决的案件汇报和请示制度,要求法官在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前,需要向庭长和分管副院长汇报,各方共同研讨,对判决可能引发的风险进行分析和研判。三是风险防控不力的问责制度。部分法院建立连带责任制来强化法院内各个主体防控案件风险的意识和动力。未充分履行风险评估和防控职责,引发涉诉信访、舆论炒作、群体性事件等,案件承办法官、庭长以及分管副院长不仅要承担繁重的维稳任务和矛盾化解责任,甚至还可能会面临问责。法官个人的等级评定、职位晋升、评优评先等也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完善的案件风险防控制度体系旨在提升法官追求案件处理社会效果的内在动力,不过,对于案件风险防控的过高要求和过严问责容易导致法官产生“求稳”心理,反而可能对案件的社会效果产生不利影响。以离婚纠纷解决为例,由于离婚纠纷的特殊性,法官在解决纠纷时更容易出现各类风险。法官在“求稳”心理的作用下,可能会放大对于案件风险的认知,针对存在风险苗头的案件作出维持婚姻关系的判决,这导致“第一次不判决离婚”乃至“多次不判决离婚”现象的出现以及多发。面对过高的案件风险和随之而来的问责,法官缺乏足够的动力来按照内心确信作出裁判,而更愿意选择墨守表面规则,选择风险更小而非更能化解矛盾的解纷策略,在撰写裁判文书时也倾向于利用格式化语言来说理。“求稳”心理还可能会影响法官对法律的实际适用。以“离婚冷静期”条款为例,该条立法的目的是防止轻率离婚,但在司法实践中,该条款成为部分法官避险策略的法律背书。
(三)权责能不对等的司法责任制度
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以司法责任制改革为“牛鼻子”,通过充分落实审判责任制,实现了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目标,法院内部初步建立起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配套齐全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不过,笔者通过对基层法院的调研发现,审判权力运行过程中仍可能存在权责能不对等的隐忧。这在离婚纠纷解决实践中表现得更为明显。权责能不对等的制度环境会进一步增强法官个人的“求稳”心理。
首先是审判权力与案件责任的不对等。改革前,法院内部的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以及庭长和院长之间的权责关系不明晰,作为审判主体的合议庭承担了案件责任,却缺乏与之相匹配的审判权。司法责任制改革全面贯彻“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强化独任庭、合议庭的法定审判组织地位;同时,明确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依法合理确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这些措施都有效改变了之前权责不对等的问题。不过,在改革转型期,仍可能出现另外一种形式的权责不对等问题。一方面,伴随法官的审判权力得到保障,法官所承担的案件责任也随之增加,除了错案责任之外,法官还承担了案件风险的评估和防控责任以及案件引发涉诉信访的维稳责任,案件责任还可能伴随矛盾纠纷的演化而随之扩大。另一方面,法院对于错案的认定标准还不十分明确。案件的法律效果比较明确,案件的社会效果则比较模糊,衡量社会效果的标准也很难充分明晰。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官的问责呈现出较强的结果导向,案件引发网络舆情、出现“民转刑”后果等都可能成为法官被问责的事由。
当案件风险和责任过重时,法官倾向于选择采取一系列策略来转移或者分散风险和责任。一方面,法官可能将案件责任转移到庭长、分管副院长以及院长。例如,若碰到一些矛盾十分激烈、法官多次判决不离婚的案件,承办法官大多希望庭长和分管副院长能够介入并分担案件责任,进而也可能选择顺势将这一“烫手山芋”转交出去。因此,对于要求离婚判决需征求庭长和分管副院长意见的内部政策,法官其实并不是全然反对的。另一方面,法官通过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从而分散案件责任。例如,将矛盾激烈的离婚纠纷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委员不仅会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文书说理、矛盾化解等事项提出建议,而且在客观上也分担了法官所承受的压力与风险。笔者通过在基层法院的调研发现,审判委员会案件讨论范围过大既因为审判委员会职能不清晰,也因为部分法官选择将一些不属于审判委员会案件讨论范围但当事人矛盾十分激烈的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以至于部分法院制定内部政策,要求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前需经庭长和分管副院长的同意,以限制法官的责任分散策略。在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法官针对当事人矛盾激烈案件的责任转移和分散策略缺乏实施的机会与空间,案件责任大多集中于承办法官个人,从而产生权力与责任不对等的隐忧。
其次是审判权力与纠纷解决能力的不对等。笔者通过在基层法院的调研发现,面对一些当事人矛盾激烈的离婚纠纷,法官虽然具有相应的审判权力,但是缺乏足够的纠纷解决能力以实现案件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目标。充分化解矛盾,要求法官不仅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还需要有丰富的审判经验和社会知识。同时,法官需要获得法院内外各个主体的充分配合与协助。一方面,法院的院长、分管副院长、庭长等大多具备丰富的审判经验和社会知识,能够较好地预判和防范案件风险。另一方面,法院以外的村社干部和当事人的近亲属在矛盾化解和纠纷调解方面也具有独特优势。为充分发挥上述主体的作用,各级法院建立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积极吸收各方力量参与纠纷解决。不过,从基层法院的情况来看,外部力量的介入相对有限,所发挥的作用也并未达到预期。面对当事人矛盾较为激烈的离婚纠纷,法官个人的解决纠纷能力相对有限,在缺乏外部充分配合与有效帮助的背景下,法官个人则可能更偏向于“求稳”。
为充分发挥家事审判职能作用,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最高人民法院从2018年开始大力推进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其中,推进机构队伍专业化建设,组建专业化家事审判机构或者团队是改革重点,这有助于扭转权责能不对等的制度环境。不过,从基层法院的情况来看,家事审判改革在扭转权责能不对等方面的效果并不理想。一方面,很多地区的法院一线审判力量薄弱,没有充足的人力资源来组建专业化的家事审判团队;另一方面,家事纠纷往往矛盾激烈、审理难度大、案件风险高,一些矛盾十分激烈、多次判决不离婚的离婚纠纷成为法院内部谁都不愿主动接手的“烫手山芋”。对于大多数法官来说,随机分案则是一个相对可以接受的制度安排。
四、法官解纷行为的社会约束
法官的解决纠纷行为还受到来自社会的影响。近年来,我国基层社会处于快速结构转型过程中,传统社会中用以维系和稳定婚姻关系的社会纽带逐渐弱化,全国婚姻市场也逐渐取代传统的本地通婚圈,婚姻市场上存在激烈竞争和挤压,这给法官解决离婚纠纷带来了困难与挑战。同时,结构转型还可能削弱法官解决离婚纠纷的社会基础,这导致法官吸收社会力量解决离婚纠纷的实际效果不理想。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倾向于选择主动适应社会需求和婚姻市场形势,将防止矛盾激化、稳定婚姻关系作为离婚纠纷解决的主要目标。
(一)社会转型对法官解纷的目标设定
基层法院受理的离婚纠纷有较大一部分来自农村,尤其在人民法庭,农村离婚纠纷占比更大。离婚纠纷的增多与多个原因相关,其中,社会结构转型背景下传统维系和稳定婚姻关系的社会纽带弱化是主要原因。
根据相关研究,维系和稳定婚姻关系的传统社会纽带主要有三种:一是社会价值纽带。有研究将中国农民的人生价值分为本体性价值与社会性价值。前者是关于人的社会的根本性价值,是使人安身立命的价值;后者是在社会交往层面,受他人评价方面的价值。社会性价值服务和依托于本体性价值。在传统中国社会,祖先崇拜是本体性价值的重要内容。由祖先崇拜进一步延伸出世系继替的要求,这赋予了传统婚姻关系强大的韧性。二是社会舆论压力。例如,村庄舆论鼓励维持婚姻关系,反对离婚。村民们基于社会交往和生产生活合作的需要,会在意他人的评价,愿意按照村庄舆论行事,在离婚纠纷产生后,也愿意接受其他村民的调解。三是社会关系网络。费孝通提出,“家庭只是社会圈子中的一环……不能说它自成一个单元”,在家庭、家族和村庄之间,“是由无数私人关系搭成的网络”。村庄社会关系网络构成了维系和稳定婚姻关系的纽带,无论是社会舆论的作用,还是社会规范的约束,实际都以社会关系网络为依托。
在社会结构转型背景下,维系与稳定婚姻关系的社会纽带逐渐弱化。首先,本体性价值受到个人主义观念的冲击。个人主义的兴起是当前乡村社会转型的重要体现,“个人独立自主性日益增加、个人的情感与夫妻间的亲密关系所占据的地位日益重要、个人欲望日益强烈”,同时,“家庭生活中情感的重要性在日益增加”。新近的实证研究发现,个体化进程中的个体掌握了婚姻的自决权,个体的情感体验和诉求得以凸显,情感体验成为婚姻选择和存续的重要影响因素。其次,社会舆论的约束力减弱。通过对乡村社会的调研发现,当前村庄舆论对个人行为的约束力比较有限,婚姻关系的公共性也逐渐弱化。再次,社会关系逐渐松散化。社会规范与村庄舆论对婚姻关系的调控力不仅取决于信息的充分流动和共享,还取决于社会关系的亲密度。受到多种因素影响,社会关系的亲密度有下降的趋势,村庄逐渐从“熟人社会”转变为“半熟人社会”,这会导致社会规范对于婚姻关系的调控力减弱。
离婚纠纷多发的深层原因是传统维系婚姻关系的社会纽带逐渐弱化,这导致婚姻关系的稳定性下降。在此背景下,法官的离婚纠纷解决活动逐渐承担起维系和稳定婚姻关系的功能。因此,稳定婚姻关系不仅是国家对司法的目标设定,还是社会转型背景下基层社会对司法的内在需求。法官在解决离婚纠纷时,需要围绕稳定婚姻关系这一目标,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稳定婚姻关系的功能。在基层社会纠纷解决体系中,法院处于十分重要的位置。一方面,矛盾较小的离婚纠纷大多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一部分矛盾比较激烈的离婚纠纷经由基层司法行政人员调解后得以化解。法院所受理的离婚纠纷大多矛盾比较激烈,解决难度大。另一方面,法官的离婚纠纷解决实践会对基层司法所、村社组织的调解工作产生影响,也会指引社会成员的婚恋行为。这意味着法官更需要从稳定婚姻关系的角度来解决纠纷。
(二)婚姻市场形态对法官解纷导向的塑造
婚姻市场也是影响离婚纠纷解决的重要因素。伴随打工经济兴起,人员的跨区域流动增多,传统的本地通婚圈逐步被打破,全国婚姻市场逐渐形成,男性和女性也构成了婚姻市场上的资源。由于男女比例过于失调,女性成为婚姻市场上的稀缺资源,婚姻市场存在激烈竞争,并出现了婚姻挤压。一方面,自然和经济条件落后地区的适婚男性处于婚姻市场的低洼地带,他们受挤压程度较高,自然和经济条件相对较好地区的适婚男性处于婚姻市场的优势地带,受挤压程度较低。比较突出的表现是区域差异和城乡差异。中西部地区适婚男性的受挤压程度高于东部地区适婚男性的受挤压程度;农村地区适婚男性的受挤压程度高于城市地区适婚男性的受挤压程度。另一方面,婚姻市场低洼地带内部无法支付高额婚姻成本的适婚男性的受挤压程度较高,该地区家庭条件相对较好的适婚男性的受挤压程度较低。
婚姻市场的激烈竞争和挤压会激化离婚矛盾。首先,受挤压的适婚男性及其家庭产生较强的婚配焦虑。一般来说,受挤压程度越高,婚配焦虑越强,而婚配焦虑越强,离婚矛盾也就越为激烈。笔者通过在基层法院的调研发现,很多男方当事人激烈反对离婚,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担心离异后再婚困难。部分男方当事人之所以要求女方返还彩礼甚至额外补偿,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了再婚做经济准备。其次,婚姻缔结成本迅速攀升。无论是政府统计数据、媒体报道,还是学界相关研究,都揭示出近年来我国社会彩礼数额的迅速增长,部分地区甚至出现“天价彩礼”现象。此外,买房、买车以及结婚仪式开支都呈现出较快的上涨幅度,从而在整体上推高了适婚男性缔结婚姻的成本。这既进一步增强了适婚男性及男性家庭的婚配焦虑,也可能激化离婚矛盾。笔者通过在基层法院的调研发现,双方当事人在彩礼返还、经济补偿等方面的利益纷争是矛盾激化的重要诱因,同时也是法官调解的难点所在。再次,特殊婚姻有所增加。特殊婚姻包括“入赘婚”“隔代婚”“姐弟婚”等。部分适婚男性难以负担高额彩礼,会选择入赘;部分适婚男性则可能寻找年纪较大的女性或者离异女性。此类婚姻陷入危机后,双方的矛盾往往十分激烈,法官调解的难度较大。
法官解决离婚纠纷时需要充分考虑当事人在婚姻市场上的现实处境。一部分当事人之所以情绪不稳定,态度激烈,可能与个人性格有关,在深层次上也缘于婚姻挤压下的婚配焦虑。法官很难改变当事人在婚姻市场上的处境,因而无法从根本层面消除他们的婚配焦虑,只能选择通过判决维持婚姻关系、劝说对方当事人降低诉求等方式尽量避免当事人因为焦虑产生过激行为。另外,一部分男方当事人要求女方返还彩礼以及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这些诉求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一定程度上也不符合情理,但结合当事人在婚姻市场上的现实处境,这些诉求又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法官也倾向于从当事人在婚姻市场上的现实处境出发,劝说对方当事人作出适当的让步。
(三)社会基础对法官解纷能力的制约
离婚纠纷的有效解决还依赖于一定的社会基础。从法官解决离婚纠纷的实践来看,当前离婚纠纷解决的社会基础并不充分,这可能会减弱法官解决离婚纠纷的能力。
第一,社会力量的介入相对有限且所发挥的作用并未达到预期。当事人的近亲属、村社干部以及社会组织成员是解决离婚纠纷的主要社会力量。相比于法官,社会力量具有独特优势。一方面,他们与当事人的生活工作存在交集,更加清楚矛盾的来龙去脉,了解双方当事人的性格,知悉他们的诉求。另一方面,他们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紧密的社会关系,因而他们的调解更能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和接受。因此,各级法院采取多项措施积极吸收社会力量参与离婚纠纷解决。不过,笔者通过对基层法院的调研发现,社会力量的介入相对有限。一方面,当前婚姻关系的私密性不断增强,社会力量所具有的信息优势不复存在。另一方面,社会力量与法院存在目标冲突。进入法院的离婚纠纷大多矛盾激烈,调解和好的几率很低。法官希望社会力量积极劝说双方当事人调解离婚,而当事人的近亲属、村社干部则大多希望能够调解和好。
社会力量的纠纷解决效果也并未达到预期。当事人的近亲属、村社干部之所以能够调解纠纷,固然与个人的工作能力有关,但从社会层面看,他们与当事人的社会关系,以及所依凭的舆论支持则是纠纷调解的现实基础。正如有研究指出的,第三方的调解在稳定、紧密结合、层级分明的社会中更具现实可行性。而上文的分析提到,在社会结构转型背景下,社会舆论对个人行为的约束力逐渐下降,社会关系也逐渐松散化,这都会减弱社会力量的调解能力。笔者通过在乡村地区的调研发现,社会力量正在从“调解员”转变为“信息员”。
第二,法律与社会规范未能充分协同。有效解决离婚纠纷,不仅需要发挥法律的作用,还需要更多地依靠社会规范。在婚姻家庭领域,法律的介入需要保持必要的限度,不能对个人的道德生活产生不利影响。同时,法律的介入需要以激活、培育和增强社会规范对婚姻家庭的调控作用为目标。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和各级法院大力推进的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来看,社会规范的指引和调控作用均得到了强调;不过,笔者通过在基层法院的调研发现,社会规范在解决离婚纠纷、稳定婚姻关系方面所发挥的作用并不理想。其一,转型背景下社会规范的内涵有所转变。以“过日子”观为例,有研究发现,在农民的“过日子”观念里,抚育后代是人生任务,“凑和”是维系婚姻生活的主要策略。当前,“过日子”观念里增加了个人情感体验和生活享受内容。所以,当年纪较大的法官援引“过日子”观来劝解青年夫妻和好时,反而可能产生相反的效果。其二,社会规范的效力有所减弱。当前社会规范对个人行为的约束力与对婚姻关系的调控力有所减弱。法官对社会规范的策略性援引则可能进一步削弱人们对社会规范的认同。其三,部分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与社会规范之间存在张力。一部分婚姻家庭立法条款和司法解释对社会现实关照不够,有可能会妨碍社会规范的运行,削弱规范的社会认同,进而可能降低婚姻关系的稳定性。
第三,社会机制未能充分发挥助力作用。社会规范的运行依赖于一系列社会机制,如人情机制、面子机制等。社会规范对个人行为的约束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机制的有效运行。社会机制也能助推法官的纠纷解决,法官也会积极利用人情和面子来说服当事人。不过,笔者通过对乡村地区的调研发现,人情、面子等社会机制对于社会规范和纠纷解决的助力效果并不理想。缺乏社会机制的充分助力,社会规范对个人的约束力有所减弱,当法官援引社会规范来劝说当事人时,往往难以取得预期的调解效果。
由于社会基础的不理想,法官的纠纷解决能力不高。面对矛盾十分激烈的离婚纠纷,对于法官来说,更为理性的选择是避免矛盾激化。因而,法官往往偏向于采取判决维持婚姻关系的策略向当事人施压,促使当事人通过调解解除婚姻关系。法官解决离婚纠纷面临的困境实际是当下国家介入私人生活的一个缩影。在传统社会,国家对于婚姻关系的介入是有限且简约的。婚姻纠纷也被国家作为细微的、相对不重要的事情,最好由社会(社区、亲族)以妥协为主的纠纷调解机制来处理。当一些纠纷未能解决,当事人告上法庭后,国家仍会通过非正式的社会调解来解决纠纷。当前国家对于婚姻关系的介入不断加深:一方面,增强法院在调解离婚纠纷、稳定婚姻关系方面的职能;另一方面,通过自上而下的行政推动和项目扶持来激活和培育社会规范,积极构建和谐稳定的婚姻关系。不过,由于社会基础的不理想,这些措施的实际效果往往并未达到预期。
五、法官行为约束的制度改革方向
当前法院解决离婚纠纷的实践与法律的要求和社会的期待还有一定距离,这并不完全是因为法官个人欠缺法律素养和司法经验,很大程度上是法官所面临的制度约束和社会约束共同塑造的结果。近年来,人民法院采取多种措施积极改善离婚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回应社会公众的期待。由于没有改变法官行为的制度约束和社会约束,因此,很多措施的实际效果并不理想,一部分措施甚至还可能进一步固化原有的制度约束和社会约束。扭转法官的行为逻辑,提升案件的社会效果,需要从调整与改善法官行为的制度和社会约束条件着手。
首先,应调整法官行为的制度约束条件,积极引导法官实质性化解离婚纠纷。具体来说,审判管理指标的设计和考核强度需要结合不同类型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避免采取一刀切的管理方式。对于矛盾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离婚纠纷,需要在不违反司法规律、不影响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探索灵活有效的审判管理措施。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提升审限管理的弹性,避免审限成为法官实质性化解纠纷的阻碍。当前法院内部过于硬性的审限管理导致法官很多时候缺乏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深入调查取证及实质性化解纠纷,因而需要探索如何增强审限管理的弹性,即在不产生案件超审限后果的前提下,根据离婚纠纷解决的具体情形,赋予法官申请延长审限的相应权力。其二,明晰错案认定的标准,扭转错案问责的结果导向。虽然各级法院就错案的认定标准均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错案认定的标准仍有较大的模糊性,案件引发上访、网络舆情、群体性事件等都可能导致承办法官面临问责,这导致法官解决离婚纠纷时会选择“求稳”。减弱和消除法官的“求稳”心理,需要结合纠纷解决实际进一步明确错案认定的标准,尤其要避免将上访、网络舆情、群体性事件作为问责法官的主要甚至唯一理由。其三,法官激励需要兼顾公平和效率。减弱和消除法官的“求快”心理,需要弱化法官激励的效率导向,尤其应避免将办案效率作为奖励法官的主要甚至唯一标准,需要增加当事人权益保护、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影响权重。
切实增强法官纠纷解决能力是实现实质性化解离婚纠纷的关键。在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法官的审判权力得到充分保障,不过,法官个人的纠纷解决能力还比较有限。尤其当面对矛盾十分激烈的离婚纠纷时,法官个人的纠纷解决能力更显得捉襟见肘,“求稳”进而成为法官的理性选择。减弱和消除法官的“求稳”心理,扭转法官的行为逻辑,需要从根本上提高法官的纠纷解决能力。一方面,在不违反司法规律、不产生司法干预风险的前提下,赋予其他主体配合、参与和协助法官解决纠纷的制度空间。尤其是针对矛盾激烈的离婚纠纷,需要充分吸收社会阅历、审判经验更为丰富的法官共同参与纠纷解决。不过,其他主体的参与不应干预和妨碍法官的审判权。另一方面,应深入推进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充实家事审判力量,推动审判队伍专业化建设,逐步改变权责能不对等的制度环境。当前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仍应重在防范权责能不对等隐忧,提升法官纠纷解决能力。同时,为提高改革实效,家事审判改革需要进一步推进家事审判队伍建设,扩大家事审判队伍的规模,提高审判队伍的业务水平,以适应不断增大的离婚纠纷解决需求。
其次,应改善法官行为的社会约束条件,夯实法官实质性化解离婚纠纷的社会基础。近年来,许多研究都发现并逐渐重视社会力量和社会规范在家事审判领域的重要作用。法院也通过积极推动“诉调对接”“两个一站式”建设等举措来充分吸收社会力量参与离婚纠纷解决。很多地方党委和政府推动基层村社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开展各种形式的家庭文明建设,以积极发挥社会规范对个人行为的指引和调控作用。很多措施都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婚姻矛盾有所减少,离婚率过快攀升的势头得到遏制。不过,由于社会基础的不理想,还有很多措施的实际效果并未达到预期,法院吸收社会力量参与离婚纠纷解决的效果也不明显。因此,改善法官行为的社会约束条件,需要在根本上夯实法官实质性化解离婚纠纷的社会基础。一方面,需要充分激活旧有的社会机制或者重建新的社会机制,以实现社会规范对个人行为的有效指引和充分调控。目前,部分地区推动网格化建设和社会诚信建设,利用网格机制和诚信机制来辅助法律、公共政策和村规民约的实施,这可能是夯实离婚纠纷解决的社会基础的一个可行路径。另一方面,需要坚持村社本位,充分发挥基层村社组织在化解离婚纠纷、稳定婚姻关系方面的作用。当前,我国的农村和城市社区仍具有熟人社会的部分特征,村社组织也可以依靠网格化建设和社会诚信建设来增强自身的纠纷解决能力,实现实质性化解离婚纠纷、稳定婚姻关系的目标。对于法院来说,这既有助于减轻案件压力,也有助于法官吸收村社干部以更好地解决离婚纠纷。
离婚纠纷的多发与解决困境也与离婚纠纷发生的宏观社会背景有关。当前,传统本地通婚圈逐渐被全国婚姻市场取代,婚姻市场存在激烈竞争与挤压,这既是“天价彩礼”“天价宴席”“瞎话媒”等婚俗乱象的温床,也是导致离婚矛盾激烈、解决困难的深层原因。近年来,部分地方党委和政府积极探索,运用各种政策工具来引导适龄男女青年的婚恋行为,减少和消除“天价彩礼”“天价宴席”等不良婚俗现象,抑制个人婚姻缔结成本的过快增长,这对于减少离婚纠纷、稳定婚姻关系都具有积极作用。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婚恋行为的引导和对婚俗现象的整治应当避免对当事人的婚姻自由和法律权益产生妨碍或限制。从更根本的层面讲,婚姻市场的激烈竞争和过度挤压是离婚纠纷解决困境的深层原因。而这与男女比例失衡、城乡二元结构以及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有关。因而,改善法官解决离婚纠纷的社会环境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需要多个部门相互协作,长远施策。
最后,应秉持司法有限的原则,合理确定司法与社会在稳定婚姻关系方面的角色。在社会转型背景下,传统维系和稳定婚姻关系的社会纽带有所减弱,司法在稳定婚姻关系方面被寄予了很高的期待。婚姻属于私人生活领域,司法的介入需要保持一定限度。同时,司法的能力也是有限的,司法只能局部回应社会的需求。过度延伸司法的职能,不仅会给法院带来过重的案件压力,也不利于离婚纠纷的有效解决。当前,在解决离婚纠纷、稳定婚姻关系方面,司法的作用过于突出。实质性解决离婚纠纷、稳定婚姻关系,需要相关部门相互协调、通力合作,需要共同发挥法律、公共政策、社会规范的调控作用。同时,当事人也需要充分认识到司法职能的专业性和司法能力的有限性,避免对司法产生不切实际的过高期待,将婚姻乃至人生的全部希望都寄托于法院的纠纷解决职能,这会给法官带来过重压力。另外,需要切实发挥社会自身在稳定婚姻关系方面的主导作用。司法在稳定婚姻关系方面的作用则是辅助性和补充性的。近年来,法院推动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希望通过司法来“撬动”社会资源,逐步培育社会内生秩序,但实际结果是司法在稳定婚姻关系中担负了主导作用。化解离婚纠纷,稳定婚姻关系,需要发挥社会的主导作用,避免由司法承担过多的任务和职责。
结 语
法官的行为受到制度环境和社会环境的影响,从制度与社会约束的角度分析法官解决离婚纠纷的行为逻辑,有助于实现对法院纠纷解决实践的全面深入理解。通过研究基层法院离婚纠纷解决实践可以发现,法官解纷行为具有较强的效率导向和风险规避导向,这既是因为法院内部的部分管理措施和司法政策催生出法官的“求快”和“求稳”心理,也是因为婚姻关系的快速变迁与婚姻市场的激烈竞争和挤压给离婚纠纷解决带来了过多挑战与过重压力。本文的分析在一定程度上也可能适用于其他类型的纠纷解决活动。在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法院在社会治理体系中的角色不断凸显,所承担的治理任务也不断增多。不过,法官解决纠纷的能力还比较有限,而当法院内部的考核压力和外部的社会压力过大时,法官有可能选择采取一系列策略来规避责任和风险。这会削弱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甚至还可能导致解纷实践偏离法律的轨道,进而可能对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对于离婚纠纷解决实践的分析对整体上理解基层司法运行也具有一定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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